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若干特殊的具体制度,考虑到篇幅,仅介绍以下四种制度。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确立这一制度的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
(二)撤诉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撤诉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自愿申请撤诉。自愿申请撤诉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和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之后申请撤诉。
二是视为申请撤诉。又称为推定申请撤诉,是指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院即可视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以法院裁定准许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三是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中国行政诉讼没有和解制度,撤诉制度已经成为实现当事人和解的重要途径。
(三)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制度确立的理由主要是,行政行为具有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假设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必须遵照执行。
这一观念也正在遭受各方的质疑,要求确立诉讼停止执行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法院的观点认为,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缺陷,但是应当在坚持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基础上予以适当改进。
(四)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制度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因原告的生活、生产等的特殊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预先裁定给付一定财物或者立即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一般而言,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两个类型。金钱给付包括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等行为给付包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等等。
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也存在一些例外,即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该行政争议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及执行裁判等,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的总和。
在中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它是行政法制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产物,并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法制传统不同,世界各国对于行政诉讼机构的设置、职权范围和程序制度等的规定不尽相同。
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有六项基本制度: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