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债协议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该以房抵债的合意名为以房抵债,实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并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该以房抵债行为当然有效。

第三,当事双方以房抵债的行为具有流押的性质,那么债权人请求交付房屋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