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审判独立。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实行审判公开制度。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

审判是国家对因社会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国家权力在冲突解决领域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公共权力的代表——国家的产生是审判制度产生的逻辑前提。审判制度产生的标志在历史上表现为冲突解决的“私力救济”方式的结束,“公力救济”的诉讼形式的确立。

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特点

西方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权特点有:被动性、终局性、权威性、中立性。

1、被动性:

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

2、终局性:

不论是一个程序或是几个程序,都应当完整开展,如果未完成法定的程序,自然也就不能产生法定的结果与效力同时,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后,程序就具有终局性,这种终局性是不可改变的。这样,其权威性就由终局性所决定。

3、权威性:

只有程序参与人平等地参与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则他就能够尊重并接受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因为,“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所以,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产生权威性。

4、中立性:

司法权的中立性是司法权内在特点的体现,反映了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立法权的本质特征。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