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监察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调查及诉讼活动,包括立案、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

二、遵守法定程序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收集、审查、应用证据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三、证据概念、种类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证明对象

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3)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4)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6)作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

(7)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8)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9)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五、免证事实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3)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六、推定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2)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3)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4)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七、举证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机关应当全面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

人民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

八、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不仅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

(1)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2)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3)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九、证明效力

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来说大于传来证据。收集、运用证据应当遵循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如果能够收集原始证据的,必须收集原始证据。

十、全面收集证据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要全面收集、客观制作能够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起因、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防止片面重视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倾向。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匿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侦查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十一、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

收集物证、书证时,应当制作提取、扣押笔录,必要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拍照。在搜查、勘验、检查时发现物证、书证时,应当通过搜查笔录或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物证、书证的特征、来源及其扣押情况。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应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要注明原因相关笔录、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

对物证、书证来源及提取、扣押情况有争议的,由物证、书证收集者或者提供者进行证明。

十二、物证、书证的收集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能搬动或者系易损坏、消失、变质及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或制模。对原物拍照、录像及制模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调取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档案材料管理等限制难以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印件,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提供人姓名、单位等。书证有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物证照相、录像、制模和调取书证复印件的,应当对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复制的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做出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物证、书证持有人或持有单位有关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十三、物证、书证的固定

物证、书证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辨认,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鉴定。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应当进行 dna、指纹等鉴定,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进行比对。鉴定,应当全面、科学,并穷尽鉴定手段。

依法应当返还的物证,应当制作足以反映原物性质、特征、数量的照片、视频或者复制品。

十四、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

首次询问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证人、被害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根据案件需要,询问过程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十五、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

被调查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符合法律及相关

首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应当完整记录被调查人(入党信息、工作履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犯罪时住址、有无前科等情况。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应当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司法机关辅助人员在各自机关管辖案件时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十七、辨认笔录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前应当禁止辨认人与被辨认对象见面。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活动应当个别进行。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十八、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