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