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未明确否认违反价格管制的合同效力。《价格法》第41条有关退还多收价款的规定来自于之前的行政法规,而这些行政法规都是将返还多收价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这使得《价格法》第41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并不清楚。

即使将其解释为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与合同无效的民事后果也不相同,因为合同无效乃绝对无效,无论收取高价或低价都属于无效,也不能仅认为多收的价款部分无效。